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实习期间受伤不算工伤但可获赔偿
2015-10-14 10:11 点击数:
每年都有大量在校的大中专、职业技校的学生到相关单位实习锻炼,实习生在实习单位实习过程中发生人身伤亡的事件也时有发生,那么,这些受伤学生能够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吗?近日,成都市武侯区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。并认为,实习生不是《劳动法》意义上的劳动者,他和用人单位之间没有建立事实或者法律上的劳动关系,因此,实习生在实习单位实习过程中受伤,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,该类案件不属于《劳动法》调解的劳动争议案件,应属于《民法通则》调解的一般的民事侵权案件。
案情回放实习期间意外受伤
廖军(化名)系成都交通学校2001级1班学生,2003年9月,经学校安排推荐,他到市内某汽运四分公司参加汽车维修实习。同年12月26日下午,廖军在实习单位上班工作时,被实习单位的驾驶员何林倒车时撞伤,随即被送往医院救治。2003年12月30日,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廖军受伤属工伤性质。2004年7月27日,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廖军的伤残等级为七级。
同年9月23日,廖军以工伤待遇争议为由,向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。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双方未形成劳动关系、该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决定终止审理。2004年11月4日,廖军遂向法院起诉,请求判令实习单位、撞伤他的司机及学校连带赔偿其医疗费、残疾赔偿金、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1417.40元。
法庭辩论 三被告均称不担责任
在庭审中,汽运公司辩称,汽运公司对于廖军的受伤没有过错,何林倒车符合操作规范,廖军受伤是因其违反作业规则,横穿试车道所致,其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,应自行承担损害后果。廖军主张的医疗费、精神抚慰金等缺乏法律依据,应予驳回。而廖军所在的交通学校未尽到实习教学过程中的组织、管理义务,应就廖军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。
而交通学校认为,学校与廖军间存有教育合同关系,而本案系侵权诉讼,交通学校并非侵权行为人,故学校并非赔偿义务人。而撞伤廖军的司机何林认为,自己作为汽运公司的职工,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廖军的人身损害,对损害发生并无过错,不应承担责任。
法院判决 伤者不享受工伤待遇
武侯区法院审理后认为,廖军系交通学校的在校学生,基于学校的安排到汽运四分公司实习,是其学校课堂教学内容的延伸。廖军与汽运四分公司间无劳动关系,也未建立实质意义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的身份隶属关系,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受劳动法的调整。廖军在实习单位虽然是因实习受伤,但不能享受工伤待遇,其所受损害应按一般民事侵权纠纷处理。因此,法院依照《民法通则》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,汽运公司向廖军偿付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32762.81元。
以案说法 此案具有示范作用
实习生与实习单位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?实习生在实习过程中受伤应该如何适用法律?在我国法律目前没有明确的规定、审判实践中又存在认识不统一的情况下,此案的判决具有示范作用和现实意义。
依据《工伤保险条例》第二十九条“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,享受工伤医疗待遇”的规定,只有属于工伤事故范围的职工,才能向用人单位提出工伤损害的赔偿请求。在校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建立的不是劳动关系,实习生的身份仍是学生,不是劳动者,因此不具备工伤保险赔偿的主体资格,在实习过程中受伤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。
事假单交出后就可以不去单位上班了吗?
争议焦点
刘某在老家读完大学后,先后在几个地方找过工作,终因各种原因只做了一到两年时间就辞职了。考虑到上海是个人才济济的地方,或许会有好的发展空间。
2006年初,刘某来到上海通过招聘进入一家灯具公司任电气工程师。9月份的一个下午,在一次报销通勤车费时,因报销单据不符合财务要求而发生了争执。之后,刘某向公司递交了一个月的事假单,随后就离开了公司。三天后,公司未见刘某上班,与其联系手机关机。公司按照企业规章制度,对其作出自动离职终止劳动关系的处理。不日,刘某得知后,将公司告上仲裁庭,要求公司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。
庭审答辩
在仲裁审理中,刘某称,本人是交了一个月的事假单之后才离开公司的,现在公司以其自动离职的理由解除劳动合同是违反法律规定的,因此,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。
公司则辩称,刘某进公司后,表现一般,还经常犯有小错误。9月份,因报销通勤费与财务发生争执,因票据不符合财务要求被拒绝报销之后,刘某递交了一个月的事假单,总经理没有同意,刘某却走了。之后,公司与其联系了几次,都没有联系上,于是公司按照规章制度对刘某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,公司觉得并无不当。
劳动仲裁
仲裁委员会在查明事实后认为,刘某递交事假单应在公司领导批准的前提下才能离开公司,但刘某对请假一事未得到批准就离开的事实没有异议。作为常识,刘某递交了事假单,应该在公司领导批准后才能离开。而刘某却同步进行,这边递交事假单,那边就已经走人,这种做法显然欠妥。公司在与刘某联系不上的前提下,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对刘某作出处理并无不妥。因此,仲裁委对刘某的请求难以支持。
案件评析
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某请事假是否可以不经公司领导批准,就不来单位上班?这个问题的提出有点像小儿科,大家觉得这是常识问题,可就是常识问题,也会出现争议,因为双方对这个问题的看法不一样。一方当事人认为按规定请事假,并无过错。另一方当事人则认为按照规定请事假应在批准后才能生效,员工方可离开。
根据公司规章制度,请假需经领导批准,无故旷工三天以上的,公司将解除其劳动合同关系。对于请假制度,每个单位有自己的规定,只要不与法律的规定相冲突。
本案中,刘某的公司规定请假需经公司领导批准,刘某虽办理了请假手续,但应该在得到批准后方可离开。因此公司以其自动离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妥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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